浙江温州:公司离奇被冠以借款人未曾收到分文被判担责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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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5-19 21: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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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吴明亮 齐永正

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朱某跑与林某龙有多次借款与还款往来,没有一笔借款打入用世公司账内。朱某跑因涉嫌巨额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被用世公司股东会免职离岗,他却私持用世公司公章一直拒绝移交(朱某跑后因犯职务侵占罪已被刑事追究)。

用世公司在新法定代表人朱某仲出任不久,因多份《借款合同》遭遇两起莫名的民间巨额借贷诉讼。离奇的是,《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栏内有朱某跑本人签名,还有用世公司公章,而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世公司未见分文。

两起民间借贷是朱某跑个人借款,还是其与用世公司共同借款?亦或是公司担保?

用世公司直指虚假诉讼而提起控告。

借与还在林与朱间持续多年,分文未进公司账

2016年8月1日,林某龙向浙江省泰顺县法院起诉朱某跑、用世公司,诉求两名被告按照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626.3万元(以下简称:579案)。

据泰顺县法院庭审笔录显示,三份《借款合同》是由被告朱某跑向法庭提供的,是林某龙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

三份《借款合同》合计金额768.3万元,其中本金591万元,利息177.3万元。朱某跑先后分6次还款合计142万元,余626.3万元。

林某龙出现在法庭上的起诉证据是:林某龙、林×(林某龙之女)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26日间,向朱某跑银行卡内转款5笔的凭证,合计金额479万元;另,林×2011年1月20日转款给林某荣个人银行卡内60万元、林某蒿2011年1月25日转款给林某仕个人银行卡内40万元,合计共579万元。

这些给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给付591万元。

用世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朱某仲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林某龙借钱给朱某跑,借了多少次,一共多少钱,朱某跑还了多少,我们都不知情,公司印章一直在朱某跑个人手里,何时、何地、何原因签的《借款合同》我们也不知道。在林某龙的证据中,林×转给林某荣、林某蒿转给林某仕的合计100万元,怎么看都与本案无关。

公司财务账显示,林某龙与朱某跑的借款往来,无分文打入公司账内。

《借款合同》不是为借款,用世公司却成被告

每份《借款合同》2页,是事先机打好的同一制式的多份文本,合同上除了有甲、乙方外,还有丙、丁方,可见不是为了林某龙本案借贷专门设计的。

这三份《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及主要内容是:1、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林某龙于2014年5月13日借给朱某跑人民币221万元整,朱某跑在2015年5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合同担保方(丁方)处盖有用世公司公章。2、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林某龙于2015年7月17日借给朱某跑169万元整,朱某跑在2016年7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盖有用世公司公章。3、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林某龙于2015年7月18日借给朱某跑378.3万元,朱某跑在2016年7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盖有用世公司公章。

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资给付,全部发生在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给付期间内,与林某龙向法庭出示的给付流水一致。579万元在第一份《借款合同》期间内就已经全部给付,为什么还有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呢?

如果第一笔合同借款221万元属实的话,那么朱某跑的第一次借款尚不能依约如数归还,怎么在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7月18日两天内,又填写两份《借款合同》,林某龙向朱某跑再次出借169万元和378.3万元?这分明不符合常理。

林某龙提供的向朱某跑转账的凭据,全部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即便是借款事实成立,也是合同签订前的事。

林某龙称《借款合同》是对多年来借款的总结。

对于总结性的借款合同,需要附有借款与还款的凭据做“总结”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给付发生后,借款人要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条是合同的附件,但《借款合同》中未见此类附件。

总结不是针对借与还进行的,而是将发生于两自然人间的借贷往来,改变增加为自然人与法人共同借款。此类总结,闻所未闻!

《借款合同》与履行无关,也不是为了履行,那是为了什么?

林某龙的代理人林×在法庭上称:《借款合同》上有用世公司公章,所以朱某跑与用世公司是共同借款关系,借款打给朱某跑一人,就等于打给了用世公司。

《借款合同》成了用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由头。

用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仲称:他们发生借款往来时,并没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未有一笔借款发生。将用世公司列为被告,逃废债务、转嫁还款责任,才是《借款合同》的真正目的。

泰顺县法院认为“对于用世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朱某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认可系两被告借款,故对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令朱某跑、用世公司偿还林某龙借款本金421万元及相应利息;朱某跑偿还林某龙借款本金97.4166万元及相应利息;用世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对朱某跑偿还的97.416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谢俊山律师在申诉阶段担任诉讼代理人。他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这样说:

2016年7月8日,经用世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朱某跑法定代表人职务。林某龙的起诉是在这之后发生的,当时虽然没有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不具有公示性,但是在法律层面上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以朱某跑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否定用世公司的抗辩事由,前提事实不成立。

在林的起诉中,用世公司又一次站在被告席上

2017年2月25日,林某龙故伎重演。以2015年9月6日朱某跑与其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在泰顺县法院又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跑、被告用世公司给付本金235万元及利息(以下简称:235案)。

《借款合同》与“579案”中的三份《借款合同》制式文本一样。《借款合同》的条款内容是:乙方因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305.5万元。现甲乙丙丁四方将借款事项协议如下:一、甲方于2015年9月6日借给乙方305.5万元,并由乙方出具一份借条作为附件。二、乙方须在2016年9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305.5万元。

在此之前接二连三的借款,在借款人没有能力还清的情况下,为何还要再签《借款合同》,新增加235万元借款呢?

这笔借款是否真的实际发生?

原告林某龙向法庭提供用来说明本次债权发生的凭据,竟然是“579案”中的借款给付凭据。用世公司质疑,该证据已在前案中出现,已被法院判决所采用,再以此为据,是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承认证据上“确有重合”。

什么叫“重合”,为什么要重合?林×并没有做进一步说明。

经休庭后再次开庭时,林某龙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进行了变更,否定了休庭前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了10笔银行流水的《取现凭证》和陶某雨、胡某路的《情况说明》。

《取现凭证》反映出的内容是: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7月22日止,林某龙、林×分别从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取现合计169万元。而《情况说明》内容是林某龙于2011年12月份分别从陶某雨处拿走30万元,从胡某路处拿走20万元。总计219万元,也不足起诉主张的235万元。

用世公司再次质疑,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作为本案的借款资金借予了朱某跑或用世公司。

朱某跑在此期间,还向林某龙出具了一份手写的《情况说明》。

朱某跑的《情况说明》称:2015年9月6日林某龙与朱某跑、用世公司签订的305.5万元的合同借款属实,该笔钱款已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现金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收取。该笔钱款于2016年9月6日到期本金235万元,利息约定2.5分,为70.5万元,合计305.5万元。

《情况说明》本意是助林某龙的诉讼,但事与愿违,《情况说明》中所称的“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与林某龙变换后的全部现金给付,相互矛盾!

涉案的235万元借款之事,是否真有发生,已经扑朔迷离。

泰顺县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跑、用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某龙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用世公司再次成为负有偿还义务的“债务人”!

诉讼异常,用世公司直陈案情是非曲直

法庭上展示的借款与还款的事实持续多年,但一直在林某龙与朱某跑个人间进行,无分文进入用世公司账内。朱某跑利用掌控用世公司公章之机,仅付出“盖章”这一低廉成本,就将用世公司列为诉讼中的被告,并通过法院判决,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还款责任转嫁给了用世公司。

经泰顺县法院审理的这两起林某龙诉朱某跑、用世公司案,判决生效后已启动执行程序。用世公司除被执行资金以外,还被查封了项目用地二块,合计11万余平方米;出售中的商铺39套,合计1547平方米。

用世公司这个曾经是当地经济发展的龙头企业,在完成一期商业开发以后,二期工程即将全面展开之时,接二连三的虚假诉讼已使其丧失生机,公司已处于死亡边缘。朱某仲说。

用世公司对上述两案的判决一直不服。

谢律师表示:在“579案”中,因第一份《借款合同》担保栏内有用世公司印章,法院判决用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由林某龙支付借款221万元的事实并未发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12日,从届满之日起至林某龙起诉之日止,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判决用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出借人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资,这是出借人不能忘却的事实。林某龙在“235案”中,为了证明借款给付,重复使用了“579案”的出借证据,应当引起审理法官的警觉;林某龙证据变更后,无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他的银行提现及向他人所借之款,已经用于本案的借款给付。

泰顺县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林某龙以转账凭证已作为另案款项交付证据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转账凭证,并补充提供了取款凭证及书面证明,以证实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及其经济状况。”这一认为,使林某龙摆脱了其借款已实际交付举证不能的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出借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时,应该作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认定”。泰顺县法院用林某龙有款项来源,回避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有悖于法律。谢俊山律师指出。

泰顺县法院还认为:“朱某跑、用世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签章,即视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林某龙与朱某跑、用世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某跑亦认可向林某龙借款,系因用世公司经营需要,朱某跑持有用世公司印章,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林某龙有理由相信朱某跑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主张朱某跑、用世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理由充分。”

明明是借款资金全部打入了朱某跑个人账户中,却根据什么还认定林某龙有理由相信是公司借款?!

林某龙与朱某跑的全部借款给付终了之后,才有的盖有用世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有了盖有印章的《借款合同》之后,即使是林某龙有理由相信朱某跑的借款是公司借款,但此后没有分文借款发生!

在温州市中院二审审理中,林某龙的代理人林×向法庭出示了一份2015年1月13日、付款人为用世公司、收款人为林某龙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转款金额为60万元的新证据,以用世公司还款给林某龙,证明用世公司与林某龙有借贷关系。

据用世公司票据载明,是朱某跑个人向用世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还付其所欠林某龙之债。相关证据均有朱某跑本人签字。这一证据对于确定朱某跑与林某龙之间的借款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但不知何由,这一证据被温州市中院排斥于案外。

浙江省三级法院在此案的审理中均认定,朱某跑与用世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均未说明自然人与法人是何时、何地、通过何种形式形成的共同借款故意。

林某龙与朱某跑发生借贷往来的时间,正是用世公司投资回报期间,因此公司不存在因经营需要向他人借高利贷。而朱某跑侵占、挪用公司资金以及对外高利放贷高达近两千万元,也就是发生在这个期间内。朱某仲再次郑重表示。

特别令人注意的是,同是一个时期、同是涉及朱某跑和用世公司,由广东省阳江法院受理的原告胡甲霞(与朱某跑的妻子胡乙霞系姐妹关系)、被告用世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结果与林某龙诉朱某跑、用世公司借贷纠纷案截然不同。

胡甲霞在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用世公司向原告胡甲霞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半年内本息还清,但被告未如约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胡甲霞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凭据盖有用世公司印章。

经阳江市中院二审查明:应朱某跑之妻胡乙霞请求,胡甲霞借给胡乙霞100万元,并打入了胡乙霞账户,被胡乙霞用于替朱某跑归还欠用世公司的欠款,用世公司在收到此款后,已冲减了朱某跑对公司的欠款额,并给胡乙霞开具了还款收据。当胡乙霞逾期不能向胡甲霞还款时,便出现了由朱某跑签名、加盖用世公司公章,向胡甲霞出具的本息相加130万元的《借据》和此款已用于用世公司经营的《情况说明》。

对此,阳江市中院查明了事实真相,遂作出了驳回原告胡甲霞诉讼请求的终审生效判决。

朱某跑利用掌控公司公章之机,制作用世公司借款凭据,试图通过诉讼将应由胡乙霞承担的还款责任转嫁给用世公司的恶意结果未能得逞。

广东、浙江两省同属于我国经济发达省份,经济发达离不开法律制度和法治环境的健全、完善。在浙江相关法院审理的林某龙、朱某跑及用世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案,用世公司称,之所以如此,我们认为与审理法官的审理行为有关,他们的一些行为难以用“过失”来评价。

林某龙的女儿、即其诉讼代理人林×,在诉讼案前曾在泰顺县检察院任职,后调入温州市检察院。检察官的职务对法院有影响,对审理法官有影响。在其父亲林某龙的诉讼案中,代理人林×不但无视证据原则,而且出现的多笔取现凭证,与林×本人的银行卡有关,可以认为林×有参与高利放贷的行为。取得有利判决,保证高利放贷的利益,与之关系甚密。用世公司说。

目前,用世公司对上述两案提出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控告。

专家解读虚假诉讼罪

刑法专家、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沈海平认为:司法实践中,发生在民商事审判领域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早已深恶痛绝。

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虚假诉讼一直呈高发态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经过串通,形成共同故意,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诉讼主体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意图获得有利的民事裁判,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

制造虚假合同,是虚假诉讼罪“造假”的常见方式。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给付,有证据证明有的与实际给付不相符,有的并无借款的实际给付。

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对已经发生过的借款往来进行“总结”,在民间借贷中俗称“倒据”并不鲜见。本案虽有《借款合同》,但并无借款打入用世公司及用世公司历年来一直作为真实借款人的证据。因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出借人与朱某跑之间,历时长达数年的借款往来,其间有借有还,都由朱某跑一手操作,未见用世公司参与。《借款合同》签订后,无一笔借款往来发生,《借款合同》仅用于诉讼显而易见。诉讼中,被告朱某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完全承认或“自认”,并主动提供有利于原告且又不符合事实的证据材料,明显不符合常理。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理法官依据虚假事实做出的裁判,结论必然是有失公平、正义。

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盛行,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因此执法(司法)当局把严厉打击虚假诉讼作为一项重点任务加以推进。在认定虚假诉讼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进行甄别和发现,对于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对行为人要依法追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编辑:信息聚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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