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君国际传销案:罗永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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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3-09 02: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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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规定:“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永亮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罗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亮在案发后规劝被告人冯德利、罗龙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该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永亮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永亮不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罗永亮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永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扣押中君集团公司的手机十七部,被告人罗永亮使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奔驰牌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中君集团公司持有的电脑主机、一体机、平板电脑、金碟软件服务器共计八十二台、孙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君集团公司的现金17980300元;以及冻结涉案银行账户36个,金额总计682004842元(详见冻结涉案财产清单);冻结的股票账户资金320484.78元,股票37305500股(其中:同方股份200000股、南威软件350000股、阿尔特500股、宜安科技1755000股、证券代码601258股份35000000股),均属传销违法资金或以传销违法资金购置的财产,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永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二)被告人冯德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陈建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周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罗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扣押中君集团公司的手机十七部,被告人罗永亮使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奔驰牌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中君集团公司持有的电脑主机、一体机、平板电脑、金碟软件服务器共计八十二台、孙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君集团公司的现金17980300元;冻结涉案银行账户36个,金额总计682004842元(详见附件:冻结涉案财产清单);冻结的股票账户资金320484.78元,股票37305500股(其中:同方股份200000股、南威软件350000股、阿尔特500股、宜安科技1755000股、证券代码601258股份35000000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百色市公安局冻结、查封、扣押的其他财物,由百色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罗永亮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规劝同案其他重大嫌犯投案自首行为仅为一般立功明显不公,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而更减轻处罚;上诉人规劝同案的冯德利、罗龙自首后,由田阳经侦大队承办的同案的其他重要嫌犯如徐某、刘某3、马某、王某3、苏某等见到上诉人及公司的其他主要负责人自首后都纷纷带着赃款主动投案,包括西林、靖西警方承办的其他同案犯,也是见到上诉人投案自首后也纷纷投案,并愿意退出涉案赃款,客观上也是因为上诉人的投案及规劝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均属协助司法机关规劝抓捕同案其他重要犯罪嫌犯,对本案彻底侦破立下汗马功劳,且其他同案犯和上诉人一样没转移、侵占涉案财产,属于司法解释中“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表现”,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处理;二、上诉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没有再犯罪风险,且身体有心脏病、高血压等,不宜继续羁押;三、从社会维稳角度来看,也应对上诉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本案属于破坏经济秩序行为,是目前国内电商平台企业经营模式中较为容易触犯的犯罪行为,但更多的是由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合规进行监管和处理,相关司法精神对此也是“慎用强制措施”,本案案发至一审结束,全国各地的经销商、供货商均理性维权,无过激事件,希望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让上诉人能出去后出面应诉和化解因本案造成的众多民事诉讼和风险;四、上诉人除了自首、重大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出巨额赃款、无前科初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家属二审时愿意主动缴纳200万元罚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能改判上诉人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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